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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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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三二九、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受石城建築師事務所之指定,負責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改 建大樓工程水電內線設計,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八月間,因營造廠商金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催促其儘速提供屋內線設計圖審查合格資料,以備申請勘驗准予繼續施工。乃 乙○○明知該院水電內線設計圖,並未送請主管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查通過,竟夥同其配偶(現已離婚)即上訴人甲○○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街二三一巷三十五號一樓,由甲○ ○將所持有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核准周世雄建築師事務所函之影本受文者變造為「姚 元中建築事務所」,將房屋建照字號變造為「七六建○三二七」;又將潘欽城名義已 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上用戶名稱變造為和平醫院, 將建照字號變造為「七六建○三二七號」後,持交不知情之石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 楊宏文,轉交金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黃志哲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行使,由該處收件歸檔後,准予繼續施工,足生損害於周世雄、潘欽城及台北自 來水事業處、台電公司對於水電施工之管理等情。認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 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本件原判決為前開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理由內僅泛言「乙○○於獲案之初,在 調查局偵訊中即坦承有變造公文書情事;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蕭某之妻 ,在伊先生的公司打雜」云云,及說明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影本部分內容 竄改重加影印,援引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應成立變造文書罪之理 由而已。但對於上訴人等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如何將 水電內線設計圖影印本加以竄改重印及行使之行為及態樣等之所憑依則無一語提及。 揆之上開說明,自嫌理由不備。次查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㈡明白指出「上訴人等共 同將潘欽城名義經台灣電力公司審查合格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查結果影本用戶名稱 變造為和平醫院,將建造字號變造為七六建○三二七號,其上查無台灣電力公司之審 查章(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該影本是否具備公文書之 形式,能否認係公文書,有詳加審認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為違法」等語,詎更審 後,原判決仍不為調查,於判決理由亦未為任何之說明,逕行判決,自有審理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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