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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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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 訴人林鈺材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份起,即不付上訴人房屋租金,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在雙連警察派出所調解,約定林鈺材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搬遷,並由上訴人出 具保證書允諾在其遷出前不再打擾林某,與本件妨害自由無關,其提出告訴,乃係藉 機敲詐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鈺材之指訴(見偵字第一一七五二號卷第八 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 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原 審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林文明之證述(見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 ,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並有照片、及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附卷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罰 金三千元),而以上訴人辯稱:未用門鎖或鐵釘將林鈺材釘鎖在屋內,可能係林某向 上訴人租屋,積欠房租又遲不搬遷,因而藉此方式敲詐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 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因林鈺材 承租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已十八年,仍拒不搬遷,為逼使 林鈺材遷出上址,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以鐵釘釘死房門,不讓林鈺材外出 之非法方法,剝奪林鈺材之行動自由,嗣經林鈺材拆卸門鈕始得脫身之證據與理由, 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徒就單純事實為爭執,且未 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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