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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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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之概括犯意,分 別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台北縣境不詳地點,甲○○連續以 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約五、六次予王元祥(非法吸用犯行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非法吸用。乙○○連續約四、五次將其以每包一千元價格向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綽號「高仔」者購入之安非他命原價轉讓予甲○○非法吸用。經警在王 元祥住處查獲其向甲○○以原價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六公克),在 乙○○宅前查獲其轉讓安非他命,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四 五公克)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等 在偵、審中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另說明王元祥在偵、審中 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證,為附和之詞,亦不足採信,高永霖所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案件 ,並非上訴人等供出來源而被查獲,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甲○○在警訊因曾供稱最 後一次係在乙○○住處與乙○○、王元祥共同吸用安非他命,縱屬實情,亦難據為其 未曾轉讓安非他命予王元祥之反證。乙○○在警訊固曾供陳:甲○○不認識綽號「高 仔」,而由我呼叫「高仔」,再由甲○○拿錢向「高仔」購買安非他命……。然其亦 供稱:如甲○○沒空則由我向「高仔」購得安非他命後再轉手給甲○○,也是一千元 購得一小包(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上開供述,尚難據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等在偵查中並未主張其等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不正方法逼供所致,顯見其等在第 一審所辯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旳,警察說有什麼話到法官那裡去說云云,應屬無稽 ,不足採信。警局報告書雖記載由王元祥供訴及指認以電話誘出出售安非他命之甲○ ○、乙○○云云,亦難據此推測警察有不正取供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 ,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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