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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8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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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梁義雄(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上旬某日起,由梁義雄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十六號一樓住處及 製造技術,甲○○提供原體(即改造前之玩具槍枝、子彈)及資金,連續在上址非法 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 得上訴人及梁義雄等所有已改造完成或未改造完成之四五型自動手槍三枝(其中一枝 具有殺傷力)、轉輪手槍一枝、PPK手槍一枝、M92F手槍一枝、RG8○○手 槍一枝、來福槍一枝、衝鋒槍一枝、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彈殼三十三顆,及改 造工具空氣壓力瓦斯瓶十七瓶、火藥一盒、電鑽一枝、熔膠槍一枝、槍管五枝、彈簧 二條、彈匣五個、鑽頭七枚、磨石片二片、鉗子二枝、沙輪機一台、起子一枝、自動 把手一枝、小型鐵鎚一枝、六角板手五枝、鋸子一把、電鑽機一台、十字弓箭十二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 ,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 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 的、方法、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亦應認定予以明確記載。依原判決事實之 記載,上訴人夥同另案被告梁義雄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者,僅有四五型自動手槍一 枝、子彈四顆。該子彈四顆究係一次接續改造完成﹖抑係分數次改造完成﹖原判決未 詳予認定記載,自無從判斷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其適用法 則是否適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改造玩具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所憑之 證據,係上訴人及另案被告梁義雄在警局之供述。但上訴人及梁義雄在警局除供認扣 案之四五型自動手槍中一枝經改造外,其餘扣案之四五型手槍二枝、轉輪手槍一枝、 PPK手槍一枝、M92F手槍一枝、RG8○○手槍一枝、來福槍一枝、衝鋒槍一 枝,均稱未予改造(見偵字第九二六一號卷第九頁、第十七頁)。原判決竟認該其餘 之槍枝,上訴人及梁義雄等業已着手改造而尚未改造完成。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 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扣案之空氣壓力瓦斯瓶(即CO2 鋼瓶) 十七瓶,係供玩具槍使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表在卷可稽 (見同一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另扣案之十字弓箭十二枝,係刀械之一種。上開 空氣壓力瓦斯瓶及十字弓箭如何係上訴人與梁義雄改造槍枝或彈藥使用之物,原判決 未予說明,遽均宣告沒收,已有可議。且原判決所謂之「十字弓箭」,如即係內政部 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持有之「十字弓」,則該十字弓箭自屬違禁物,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竟適用同條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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