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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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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偽造付款人台 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票號:FN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一張後,於同年十月十 六日交與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亞都飯店前櫃檯經理高鵬奇,作為繳納其朋友 李珍華之住宿費,支票屆期經該飯店提示,因係偽造之支票而不獲付款,認被告犯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 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 予依法調查,或雖已加以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 ,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系爭該票號:FN00000 00號支票,領用人原係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支票存款000000-0 號帳戶陳百鋒(住台北市○○區○○街二八○巷二十一弄五號一樓),竟被偽造為發 票人郭維富名義、帳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票載發 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使用,支票背面復加蓋有被告名義之印章背書,原領 用人陳百鋒却迄未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北市三信 復字第九六九號函及該支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證 人高鵬奇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日警訊時,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在 警局與被告當場對質時,一再堅決供證係由被告親自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持該偽造 支票交付與伊用以抵付李珍華所欠之住宿費(偵查卷第六、八、九頁)。被告雖先後 辯謂:亞都飯店財務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下旬通知伊繳付李珍華所欠房租費三十一萬元 ,因當時無現金,未立即繳付,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將該筆三十一萬元以 現金託付伊共同經營壯普煤氣爐公司之合夥人「林家則」代付,伊不知「林家則」何 以會持偽造之支票支付,經訊問何以不親自交付亞都飯店﹖被告答稱因翌(五)日將 往馬來西亞,來不及,復稱「林家則」原名「林榮樹」或「林榮村」,請「林榮樹」 交「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旋又改謂付亞都飯店「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五 元」(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五十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 被告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即被告所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將現款交付「林家則 」之翌日)並無出境之紀錄(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且被告所稱之「林家則」或「 林榮樹」、「林榮村」,既係共營事業之合夥人,何以始終無法舉出其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供查以實其說﹖被告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方將三十一萬餘元現款託 交「林家則」代付,何以「林家則」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能持該偽造之支票代 為抵付亞都飯店住宿費﹖又不論被告所稱「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或「三十一 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之住宿費何者為真實,均與系爭支票上所偽填之面額二十九萬 七千六百八十元有別,該支票上面額有何依據﹖較所欠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餘元住 宿費短少,亞都飯店何以願意接受﹖支票原領用人陳百鋒與被告及「林家則」或「林 榮樹」、「林榮村」,暨被偽造發票名義人「郭維富」,是否認識﹖支票被偽造多時 ,陳百鋒何故迄未辦理掛失止付﹖上開疑竇,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俱有 關係,均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就上述疑慮未加究明前,遽行維持一審無罪之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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