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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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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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