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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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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 年九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五三號其所經營之華勝機車行內,先以每包 (重一點八公克左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 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包(重約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五千元之代價,連續非法販 賣予鍾隆甲(業經判決)二次,而賺取差價牟利。嗣鍾隆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 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號前,為警查獲,由鍾隆甲供出其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購自甲○○,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述機車行內查獲甲○○等情,因認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如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者,其陳述自屬具有重大之瑕疵,即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證據。本件共同被 告鍾隆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訊之筆錄乃是受警察刑求所致(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如果非虛,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具有重大之瑕疵,不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 證據,原審未經調查其抗辯是否可採,逕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竟謂鍾隆甲果真為 警刑求,何以偵審中一再為相同之供述云云,顯違背論理法則,自屬可議。㈡當事人 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 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前,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志文,以證明鍾隆甲確已懷恨上訴人,並早有居心想要 陷害上訴人,顯見鍾隆甲於警訊中所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購自上訴人並非實在等情, 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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