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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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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其胞弟陳聰義、陳深淵、陳聰曉,於民國八十一年 一月間,意圖影響上市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乙種特別股(永乙特)之市場行情 ,利用陳聰義、陳深淵、陳聰曉等三人之戶頭,介入該股之炒作,連續以高價買入, 拉抬價格,嗣因漲幅過大,且彼等伺機調節而盤跌,尤以同年四月九日晚上,多位營 業員包圍甲○○住處,要求其出面解決買賣永乙特股票債務糾紛,經媒體報導後,該 股股價急速下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乙種特別股之交易價格,自行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敍 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之事實欄 僅記載:「連續以高價買入,詳如附件二買賣明細表」。然查該明細表係各券商之每 日買賣明細表,另載其他股票之買賣,未經整理致不明確,依首揭說明,已有未合。 再上訴人利用已定讞之其胞弟陳聰義、陳聰曉、陳深淵三人逐步購入之本案股票,究 佔該股票市場流通股數之比例若干﹖倘以附件二買賣明細表所載數額,是否足以影響 市場股價﹖上訴人曾請求將有關資料送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委員會或證券管理委員會 鑑定(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原審恝置不理,復未說明不予鑑定調查之理由,自 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又上訴人除利用陳聰義等三人之戶頭外,是否另經由其 他券商營業員借用其他人頭買進﹖否則何以盤跌後,多位營業員即包圍上訴人住宅要 求其出面解決﹖是否曾向營業員放言將拉抬該股而勸誘彼等跟進﹖凡此與認定上訴人 是否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故意拉抬該股有關,原審漏未調查清楚,遽行判決,亦嫌疏 略。㈡證人謝治民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在富貴,現在在大慶證券,陳聰義、陳聰 曉是甲○○介紹來的,我是他們的營業員,甲○○沒有利用別人名義進出股票」等語 (偵查卷第四十頁正反面)。實情究竟如何﹖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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