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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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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         壬○○         丙○○         乙○○         甲○○         戊○○         辛○○即宋羅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六六七五、六七九一、六九○九、六九九四、七三八九、 八二九四、八六五三、八六五八、一二四二五、一二八七五、一三四二八、一三四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丁○○、壬○○、丙○○、乙○○、甲○ ○、戊○○、辛○○、己○○部分科刑之判決,援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暨相關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庚○○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 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迄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 以代客集資操作外匯及期貨買賣為名,吸收存款戶一五○八八‧五口,收受存款計四 十五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另以船務會員為名,吸收投資人三千五百餘人,收受存 款十三億餘元。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難謂 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長盛公司曾否依法設立登記﹖上訴人等有無參與長盛公司 之吸金決策及執行﹖又上訴人庚○○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呈請辭職並經 匯得公司總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准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辭職,自不可能參與長盛 公司之吸金行為,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疏略。㈢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已指出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參與吸金之決策及執行,僅辯稱匯得公司採多層次傳 銷制度,專員、經理、副總經理僅屬掛名,並不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上訴人等在未分 任匯得公司副總裁、副總經理、經理、專員之前,究係在何時被吸收為客戶,其參與 吸金決策之時間為何﹖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細心 勾稽,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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