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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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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已詳 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科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 ,及上訴人係家中獨子,父母年老體弱,而為緩刑之宣告,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等語,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五月。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且已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 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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