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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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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押人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 害人陳艷紅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陳宗欽供認之情節暨 卷附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之素 行(有搶劫前科,在假釋中)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涂達雄夫婦以證明其非本案之主謀,但涂氏夫婦已經拒絕證言, 並具狀告訴上訴人甲○○妨害自由等罪(原審卷第三十三-四十頁),縱該證人到庭 ,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續傳該證人,為未盡調查能事,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單純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論處其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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