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 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詳敍其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均 予引用。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持之論據,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 ,徒以其原告訴曾耀南重利案件雖經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係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足見上訴人等所訴並非虛構事實,全然無據等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