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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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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 決所持論據,指摘其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 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僅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偽造甘麗燕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理由 欄亦未說明此部分係連續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略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均認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主文欄未諭知連續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 盾之違法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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