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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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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 台北縣鶯歌鎮○○路三八一巷二弄十九號住處書寫信函一紙,向其原任職之工廠廠長 黃木田恫稱:「每每憶及此事(按指因犯罪遭革職),怨恨報復之心油然而生,如果 不與你將此事解決,豈肯罷休,那將是我心中永遠的『痛』……因為我當時的心境萬 念俱灰,『只想跟你及你全家同歸於盡』,所以我沒答應,只是表面不動聲色,其實 暗中已準備報復于你,……所以我現在接受你的補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你用匯 票寄來,從此我們的關係一刀兩斷,我也不會再找到你的頭上……希望你接到此信後 儘快補償我,因為我沒有什麼耐性的」等語,並於同年月八日寄達台北縣永和市○○ 路二十九巷五號黃木田住處,黃木田雖心生畏怖,但未予理會,上訴人見未得逞,仍 不死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逕至黃木田住處,談判要錢, 取出其所有之保特瓶裝汽油一瓶(內有二公升汽油)及打火機一只(無打火石,不能 引燃)作勢表示要在黃家自殺,嚇使黃木田產生「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之內 疚及帶來其家穢氣,黃木田見狀懼而制止,拉扯間汽油灑落陽台,黃妻則迅予報警前 來逮獲上訴人,因此恐嚇取財仍未得逞,並經警查扣得其施恐嚇態樣用之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 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 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 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乃以繼續動作,促成其最終之目的者,即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寄恐嚇信給黃木田索取十萬元,因黃木田不予理會,乃再度向其 恐嚇索取,則上訴人再次索款之行為無非欲達其同一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並不相同,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 第一審法院辯稱:「被告前在工廠服務時因與同事發生糾紛互有傷害,黃廠長在被告 薪資扣除五千元,本擬作傷害和解之費用,惟黃廠長因未交付致和解未成立而被法院 以傷害罪判刑四月,被告當時對黃廠長之作為甚為不滿大加指責,嗣又因與同事發生 口角,黃廠長乃藉機將被告革職,致被告在公司服務十幾年之年資,本可獲得六十餘 萬元之資遣費泡湯,嗣黃廠長也自覺理虧,乃自動表示願意代向公司爭取十萬元之補 償費,並囑領班莊寶珠通知被告前往公司辦理手續,惟當時被告甚覺委屈,心中氣憤 難平,不願接受,此項事實領班莊寶珠應能證實,此乃被告致黃廠長信中所提『去年 底你曾說過要補償我一點損失,十萬元,當時我不願意,因為我當時的心境萬念俱灰 ,只想跟你及你的全家同歸於盡,所以才沒答應。如今事過境遷,經過多少人的勸解 ,火氣也慢慢消退了,所以現在我接受你的補償十萬元,你用滙票寄來』」(見一審 卷第二二頁),並經證人莊寶珠到庭證稱:「八十二年七月間廠長要我轉告甲○○, 表示要十萬元給被告,我也轉知被告,被告後來有沒有去我並不知情」(見一審卷第 三四頁正面),如果黃木田前曾答應給上訴人十萬元,上訴人寫信索取表明其內心感 受,如何由萬念俱灰要同歸於盡,變為火氣消退願意接受資助,則上訴人是否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審酌,自嫌疏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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