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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遺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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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 駕駛車號OX-九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已酒醉之邱三坤等人,沿台中市○○路, 由自由路往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綠川西街口時,撞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告訴人李威震,李威震被撞後頭部受挫流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部扭傷腫脹,意 識逐漸模糊,且爬不起來,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被告竟驅車逃離而遺棄之,幸路 人目擊記下車號報警,李威震始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倖免於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行處分不起訴)。經審理結 果,略以被告縱有撞傷李威震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因李威震傷勢尚非嚴重,猶可自行 就醫,非無自救能力之人,與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俾能 發見真實,雖加以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倘屬積極 遺棄之犯罪,被遺棄者,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係以被遺棄當時,其人有無維持生存 所必要之能力為判斷之準據,事後苟因其他原因,由無自救力轉為有自救之能力,或 受第三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不影響該遺棄罪之成立。本件據台中市警察局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一○四一二號函敍明:「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時許, 由男姓市民向本局勤務中心報稱:本局民權路與綠川西街口肇事,並提供自小客車O X-九五七七號為肇事車輛」(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肇事後,係 由目擊之證人記下被告所駕駛汽車牌照號碼,打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 提供線索,被告所辯於肇事後先回其服務之工廠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再折回現場等語 ,似難採信。而原判決認定李威震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係以澄清綜合醫院函及該院 醫院黃仁詮、鄭國淵所供,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據李威震一再指稱,當時夜深人靜, 被撞後,全身疼痛,無法爬起,不久感覺頭部流血,後來即意識模糊,事後方知被警 方消防隊所屬救護車送醫急救,眼眶所受之傷,其血流入眼內,視線全無,平日所戴 深度眼鏡亦因車禍掉落,足部受傷、腫脹,無法行走,確無自救能力,凌晨二時餘被 醫急診止血,直至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始被移往醫院二樓開刀房手術,僅眼眶之傷 即縫三十餘針等語(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 面,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四、五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醫師黃仁詮雖證述李威震頭部有四道傷口,最上面一處深及骨頭,神智清醒,然又供 稱:「此乃就李威震到院以後,其受傷的情形來判斷,至於在案發現場至到院這段時 間,我們無法判斷」(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自難遽以李威震被送至澄清綜合醫 院就醫當時情形,論斷李威震非無自救力之人。從而李威震被撞後,被告苟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而予遺棄時,李威震 是否無自救能力﹖事實猶欠明瞭,原審並未依職權查明真相,率予判決,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殊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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