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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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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翁祖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到安和路辦事,他們到十二樓找我們,並說他們 不使用暴力,要我跟他們走」,可見上訴人二人事先聲明不使用暴力,並任令翁祖蘭 之胞兄翁祖嚴離去,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加採納,却未敍述其理 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審就許移楠是否欠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 欠鄭仁貴二千萬元,與鄭仁貴是否確要找許移楠並稱烏茲槍已準備好等證據,未依職 權盡調查之能事,遽行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犯行,顯然採證違法;警方提供 之錄音帶,原審(應為第一審)責成警方翻譯後附卷,核其內容,並無乙○○恐嚇許 移楠之語句,乙○○表明「不動粗」、「不使用暴力」,許移楠反稱:「要什麼都可 以給你,甚至要命都可以給你」,已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但未為原判決所採 納,足見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乙○○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乙○○在警訊之自白,與被害人 翁祖蘭、翁祖嚴、許移楠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迭次之指訴,暨上訴人二人在原審 審理中亦均供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帶翁祖蘭至淡水前後達五、六小時,乙 ○○在電話中曾對許移楠表示如不還錢,鄭仁貴烏茲衝鋒槍已準備好,只要一通電話 就會送來,到時就不客氣等情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 在原審審理中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經核翁祖蘭、翁祖嚴二人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稱:「當天我 們到安和路辦事,他們到十二樓找我們,並說他們不使用暴力,要我們跟他們走,翁 祖嚴說有事情,他們就放翁祖嚴,他們說一個就够了,楊(碧珠)、林(光亮)就把 翁祖嚴強拉坐他們的車,林開車,楊押我(翁祖蘭)坐後座到淡水去」等語,有該偵 訊筆錄可稽,並非所謂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自不容上訴意旨摭拾其中數語,予 以斷章取義,任意指為違法。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固應依 職權加以調查,然該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者為斷,尚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癥 點,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應非屬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以其未加調查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之妨害自由犯罪,並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必要,原判決亦已認定許移楠係積欠乙○○一百三十萬元,至於許移楠所 欠之款項,究係一百三十萬元抑為二百萬元,及鄭仁貴是否確備妥烏茲槍,均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犯行之認定,既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即無違法之可 言。至卷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雖無原判決所認定乙○○恐嚇許移楠之內容,然乙○ ○在第一審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審理時,業已供認案發當日,共與許移楠通三次電話, 在電話中曾對許移楠聲稱鄭仁貴已將烏茲衝鋒槍準備好等情無訛,核與許移楠指訴之 情節相符,而該卷附之錄音帶及譯文,僅錄取乙○○與許移楠其中一次之電話錄音, 並非三次電話對談悉予錄音,自亦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要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訴意旨,全憑個人己意, 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 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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