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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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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人甲○○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於妨害自由(剝奪人行動 自由)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 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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