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15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在台北市○居街三十四巷八號五樓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以「生全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以 經營放款為業務。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或散發海報廣告,刊登電話0000000號, 徵求急需資金者,貸以金錢,如有貸放金錢,則與急需借錢之客戶約定以汽、機車抵 押,簽讓渡書及質押身分證或簽借據與二張商業本票作為擔保方式。每放款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利息一天一百元,其計算單位以每十天為一期,核計三十分之利息,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上 址經台北市西區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之監 視電眼一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業本票三十二張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五張,暨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犯罪所得,但非其所有之借款人質押之文件等物。復於同年三月六 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再度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 決書,其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故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互相齟齬,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為台北市西區憲兵隊查獲時,被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借據五張」等物(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五-七行),但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 該附表所載被查扣之物,借據僅有一張(即該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其餘編號2至 5所示部分,或為保管條,或為借款人賴慶福之個人資料卡及身分證正本,均非借據 ,並無所謂之「借據五張」,是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再,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未見於理由內 論敍其事證,致理由說明仍欠週詳,併有未洽。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從八十 二年底開始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八樓經營地下錢莊,到八十三年八月份遷 至(台)北市○居街三十四巷八號五樓(電話為000-0000)……。」(見偵 字第五七六一號卷第三頁背面),原判決採上訴人上開警訊中之供述為論罪依據,卻 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起,即在台北市○居街三十四巷八號五樓經營放款 業務,其所記載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亦不相適合,併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次查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就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觀之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人賴慶福身 分證正本一張」,係借款人賴慶福所有之物,暫時質押於上訴人處,供為借款之擔保 ,並非上訴人之物,原判決竟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