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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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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溫○豪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既曾委任許文彬律師為共同辯護人(見 原審卷第十一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於法有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 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審判期日,並 未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亦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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