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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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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二二九、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 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數量龐大之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雖於尚未 售出之際即被查獲,仍應同時成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 ,從一重依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執己見 ,就上訴人應否同時成立上述較輕罪名等與原判決主旨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無關之問 題,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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