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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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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偽 造之支票,原屬承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票究係遭何人偽造為發票人「陳文宗 」,並未查明。㈡、原判決僅沒收偽造之支票。對於偽造之陳文宗印文,未宣告沒收 ,顯有違法。㈢、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明知向王姓男子所購之支票,其發票人「陳文宗 」並非姓王,猶予簽發行使等情資為認定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於判決理由 內敍明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其漏未記載,亦屬違背法令。㈣、原審判決雖已引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但未再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項諭知緩刑,亦有 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亦已依據卷 內事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猶為上開㈢之指摘,顯未依據 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涉案偽造之支票,其上之「陳文宗」究由何人 偽造,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待證事項無關。再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已 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得為重複沒收之宣告,本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 七○號判例可稽。是原判決就偽造之陳文宗印文未另諭知沒收,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或對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上開枝節事項,任意爭辯;或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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