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見鍾純菁情緒激動,恐鍾女自殺,始阻止其下車,雖 非無爭吵,但並無妨害自由情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 指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上情,既已敍明不採納之理由,則被害人於本案事發之 前,是否曾因自殺未遂,致手腕留有割傷舊痕,實與本案無關,該傷痕即非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於判決顯無影響。又上訴人將被害人拖地行走, 為過路之計程車司機發現報警之事實,依原判決援用之鍾純菁、歐文鵬證詞,其證明 已充分,有卷內筆錄可按,雖其判決理由,未引述證詞之細節,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 。以上情形,均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