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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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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枝子、閻福聚、陳清池、林基山、朱周等人,共同在我 國領海外之東經一二一度二十五分、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分海面,以漁獲與大陸漁民互 易,換得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之大陸酒,私運返回台北縣野柳 漁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大陸地區生產之酒類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上訴人等一次 私運進口,既已逾公告數額(即完稅價格新台幣十萬元),縱其係自公海而非由淪陷 區私運進口,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並非自淪陷區載運大 陸酒返台,不應成立走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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