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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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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一、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暨上訴人等共同販入之安非他命(驗後餘重一千九百三十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為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事後辯稱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云云,認為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乙○○雖辯稱僅為甲○○跑腿,代其買入安非他命而 已等語,惟其為甲○○以鉅款購入大量之安非他命,對於甲○○係為供販賣之用,應 有認識,且又參與實施販入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辯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徒 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又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 之意圖販入,或予以賣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已載述甚詳。 甲○○上訴意旨另謂其並未賣出安非他命,不應論以販賣罪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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