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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0

重傷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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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駁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該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之送達,竟遲至同年二月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 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 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或何時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本件刑事判決係由郵局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 ,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 稽,本件送達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 收受送達,上訴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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