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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2

毀損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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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錫華、陳和男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鄭錫華、陳和男毀損建 築物(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 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確定後,究有如何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即究合 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所列何款﹖均未敍述,空言不服原判決,自難謂合 。且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亦不得對之 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鄭錫華、陳和男另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妨害自由、竊佔、毀損等罪部分(原審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 案件,則抗告人對原審就鄭錫華、陳和男關於該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所為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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