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囑託台灣台北監獄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 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 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 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將抗告書狀提出台灣台北監獄,向本院提 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