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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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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原法院等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無再合併執行必要,又其另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之罪,已判決確定,亦有重新裁定應執行刑必要云云。倘若無訛,此僅為 應予扣抵刑期及應否再聲請裁定併合處罰之問題,非可漫指原裁定違法,其執此抗告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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