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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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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除 主張其非現行犯,有固定住居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備法定羈押原因外,並稱其 患精神分裂症,非看守所藥物所能控制,需至醫院治療云云。是否屬實﹖有無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應予以查明。原審全未調查,泛稱抗告人羈押原因未消滅, 逕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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