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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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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        歧生園製藥廠有限公司   右代表人 甲○○ 右再抗告人等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該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等 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四日,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先後以同一 理由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第一審法院先後以七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八 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刑事裁定,分別認定再抗告人等 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等之聲請在案,有各該卷宗影本及裁定書正本在 卷可為稽考。再抗告人等再持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因認再抗告人等之 抗告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以程序有違背規定,駁回再抗告人等本件再審聲請 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同詞以再抗告人等係依法試製藥樣 並非私製偽藥,且無商品化包裝及說明仿單無法販賣,更無違法販賣之事實與犯行, 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酌,遽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當云云,任意指摘原裁 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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