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9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駁回聲 請撤銷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 押抗告人,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覊押期間已逾三個月,迄未為延長覊押之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視為撤銷覊押。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應由原審法院接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覊押被告應用押票。抗告人 迄未接獲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應撤銷覊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原受感訓處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始為原審法院接押,嗣本件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 是最高法院覊押抗告人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判決時止,尚未逾三月之覊押期間。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如被告在 押,依「各級法院及檢察署移送覊押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簽發押票接押, 並以人犯解到日或卷宗到院日期為接押日期。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卷證送達原 審法院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日即為原審法院接押抗告人之日期。原審法院 亦已簽發押票接押,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之押票回證在卷可憑。抗告人又無其他覊押原 因消滅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以其覊押期間已逾三個月,迄未經法院為延長覊押之裁定 ,復未接獲押票,應視為撤銷覊押為由,聲請撤銷覊押,均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 其撤銷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覊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查本件原審法院已簽發押票接押,已 有押票回證為證,縱未將押票第二聯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或得為輔佐之人,仍非不 得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執行覊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本 ,並不影響覊押之合法性。至押票上之按被告指印,乃為防範頂替之用。本件原審法 院簽發之押票,既已載明抗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項,且係就原即執行 覊押中之人犯予以接押,自無頂替之虞,縱未按被告指印,仍不影響該押票之效力。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迄未收到押票,原審法院所簽發押票亦未按抗告人指印,不足證明 抗告人已收取押票,是本件之覊押已非合法云云,自屬誤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