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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0

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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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再抗告人甲○○因強姦及加重和誘二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玖年及壹年捌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該判決正本係囑託台灣台中看守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送達,由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再抗告人竟遲至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於法不合。原審 以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非有違。再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該判決書台灣台中看守所係交付不知姓名之人,並未送達再抗告人,送達 實有錯誤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看守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時,係 由再抗告人親收有送達證書之記載及再抗告人所按指印足據。再抗告人空言否認收受 上開判決,提起再抗告,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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