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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7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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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查犯肅清煙毒 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縱經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亦僅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覆判,仍屬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 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並不因 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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