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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6

重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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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倘抗告書狀未敍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未敍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仍未遵行,自應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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