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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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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 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植為得抗告而生得抗告之效力,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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