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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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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劉沛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須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 。查抗告人自訴被告劉沛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劉沛勛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 ,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併列劉沛勛為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劉沛 勛與張寶樂為共犯,為訴訟之公平正義,應一併調查,以發現真實,以免漏網云云, 而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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