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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4

公共危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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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延長覊押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四款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覊押。茲以其 覊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裁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再予延長覊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由第一審法院執行覊押,則原審法院第 一次覊押期限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始裁定延長覊押二月,並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再予延長覊押二月,顯已逾覊押期 限,視同覊押原因消滅,則原裁定之再延長覊押,顯不合法云云。但查,抗告人係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自係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原審裁定自該日起算屆滿三月之八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覊押貳月,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屆滿二月之八十五年四月 十一日起再延長覊押二月,並無違法,抗告意旨所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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