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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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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甲○○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犯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 行完畢,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發監執行中, 茲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顯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益云云。但抗告人所犯上 述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乃屬執行中之累進處遇問題,不能執為抗告之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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