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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5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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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而聲請本件再 審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屬於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開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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