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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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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業經原法院 及第一審法院審酌之共犯沈財義之筆錄及抗告人致第一審法院法官林火炎書信影本, 上開證據曾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裁定審酌認為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檢附新聞報導一則,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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