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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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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 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顛倒是非,妄加 論斷,陷其於罪,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云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得以聲請再審之原因,該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證言,亦無任何事實證 明係屬偽造、變造或虛偽且經判罪確定,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事由。又以抗告人當年 固係國民黨員,持有黨證,但其持有黨證,係早年之事,並非現在所發現之新證據, 另請求傳訊證人鄭皓、鄧傳楷、楊吉(繼)人,前調查局第三處蔣處長、聶雲軒等人 ,顯係以該證人之證言為其新證據,惟各該證人係須經調查訊問,始得以其供詞作為 證據資料,亦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敍明抗告人併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後,准許予以寃獄賠 償,補發其自民國五十一年三月至七十三年十月屆滿六十五歲退休年齡共計廿二年九 個月之薪俸及法定給予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既屬違法,自應廢棄,縱所指其違法判決各點,與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要義不符,亦必有他法之適用,以救其窮,否則坐令良民負屈 莫申。又抗告人之受有罪判決已證明係被誣告,且加害之人李琦,據聞係共黨潛台份 子,在原縣位居首腦,利用人事關係潛入我方情治機構,專以打擊異己,製造寃獄, 以資掩護,並販賣毒品,以作活動經費,本案聲請再審應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云云,經查既乏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足佐,況亦顯然 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仍難據以開始再審,其泛言執以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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