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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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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舜銘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 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被告陳舜銘、葉金寶等二人偽造文書、誹謗等罪 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 既不在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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