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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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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男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 一八四六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 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附表所示,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甲○○另犯持有槍礮及轉讓禁藥二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縱令該院判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較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持有槍礮及轉讓禁藥部分)先行確定,仍應以最後判決事 實審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方屬正辦。原審依照上述 說明,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甲○○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才符法則,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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