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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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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 業經合法之送達而言,倘該判決之送達並非合法,自應以受送達人實際上收受判決時 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為寄存送達者,必限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本人,亦不能依補充送達之規定付與應受送達人之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始得為之,且為寄存送達時,除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尚須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得以前往領取,倘二者缺一,均不能 認為合法之送達。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後(再抗告人僅對此部分表示不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該應送達於再抗告人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由桃 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蓋章收受,並據中壢郵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 第一五七號函敍投遞士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甲○○住居所前門首,以為合法送達, (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然觀之該送達證書,僅由埔頂派出所在「送達人填記」欄下 蓋章外,別無其他任何之記載(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是否未獲晤再抗告人本人﹖能 否依補充送達之規定將判決正本交付再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性質是否屬於寄存送達﹖該執行送達職務之郵局投遞士究係何人﹖事實上確否作成送 達通知書,並黏貼於再抗告人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俱欠明瞭。從而第一審判決正 本是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寄存送達之方法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仍非無疑,自 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竟以第一審判決正本已由郵政機關之投遞士於八十五年一月八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抗告人,屬於合法送達,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始至埔頂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方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為由,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尚無不合,遽予駁回抗告,不無率斷。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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