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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1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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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陳永喜、陳志輝、陳榮貴等串供所誣陷 ,並請求傳訊警員陳貴麟、值班醫師謝屈平、護士林雲榮以明其現場附近查訪情形以 及陳永喜當時至醫院時有無穿鞋或打赤腳云云。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惟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之,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抗告人以被誣告聲請再審,並無確定判決足資證明,亦無被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非因證據不足,其聲請再審,顯有違背規定,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 之聲請,並無不合,且聲請傳訊證人亦難認為有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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