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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2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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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法院對於覊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 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就再抗告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分別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之刑事裁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處即台灣省彰化縣大村鄉○ ○路七十六巷二弄二十五號,由再抗告人之子郭欽木代收,並未向再抗告人所稱當時 其在執行之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抗告時,已在上開監獄執行中,有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按。究竟再抗告人何 時送監執行,攸關上開送達是否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再抗告人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自欠允 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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