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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1

竊佔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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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郭振楠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 ○○因自訴郭振楠等竊佔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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