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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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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國防部情報局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以六十一博仁判字第○一一號判決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酌處 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該案因被誣陷而有再審之理由,依軍事審判法第 五條第二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戒嚴時期以現役軍人身分接受軍事審判(時任國防部情報 局一九二○區一九五二組中校業務官代理組長並兼代二○○一號部隊中隊長),普通 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茲雖已解嚴,然依抗告人所執前揭法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仍 無再審審判權。原審乃按照上述說明,認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裁定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其係遭誣陷,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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