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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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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林洋港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洋港殺人未遂等 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而此類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林洋港任司法院長時之侍衛部分: 按刑事訴訟再審程序,係限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始得提出聲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明。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九號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僅林洋港一人,林洋港任司法院院長時之侍衛,並 非該案件之受判決人,抗告人竟將該「侍衛」列為再審之客體,一併聲請再審,依照 上述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規定,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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