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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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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肆月及伍年肆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云 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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